2023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全國法院毒品案件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23]108號,又稱《昆明會議紀要》),將對我國毒品案件的審判工作發揮重要指導作用,并成為新時期毒品案件刑事審判規則與司法政策的重要組成部分。筆者參加杭州市律師協會、靖霖律師事務所組織的多次學習活動,根據學習所得,整理了《昆明會議紀要》中十個與一般認識有所差異的規定,供同行參考。
一、上訴可以增加罪名
《昆明會議紀要》:檢察機關已指控了相關犯罪事實,但未適用相應選擇性罪名的,在充分聽取控辯雙方意見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審理認定的事實,增加或者變更為相應選擇性罪名,但上訴案件不得加重刑罰或者對刑罰執行產生不利于被告人的影響。
不論是一審公訴案件還是二審上訴案件,只要檢察機關指控了相關事實,法院均可以根據審理認定的事實,減少罪名、變更罪名與增加罪名,但是二審法院重新作出判處,數罪并罰后總的刑期不能變重。即上訴不可以加重刑罰,但上訴可以增加罪名。
二、互換毒品吸食也有可能構成犯罪
《昆明會議紀要》:雙方以吸食為目的互換毒品,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以吸食為目的的互換毒品,不論是互換前還是互換后的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最低數量標準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一方構成非法容留他人吸毒罪。
三、未在購買、存儲、運輸毒品過程中查獲不影響定罪
《武漢會議紀要》規定“吸毒者在購買、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容易理解為正在購買或者存儲的過程中。《昆明會議紀要》修改為“因購買、存儲毒品”被查獲,意味著即便購買、存儲毒品行為已經實施完畢,只要有證據證實實施過購買、存儲毒品行為的,即便毒品沒有被查獲,也可以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武漢會議紀要》規定“吸毒者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通常理解為正在運輸途中。《昆明會議紀要》修改為“因運輸毒品”被查獲,意味著吸毒者只要實施了運輸毒品的行為,即便運輸行為已經結束,毒品沒有被查獲,但有證據證實實施了運輸行為的,一般情況下構成構成運輸毒品罪。
上述兩種行為從邏輯關系來說,是遞進關系。首先,吸毒者只要購買過、存儲過毒品的,毒品是否查到并不重要,只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最低數量標準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其次,如果吸毒者在購買毒品后又有運輸行為的,不管毒品是否被查到,一般定運輸毒品罪。當然,前提均是吸毒者沒有實施販毒的故意。
四、接收物流寄遞毒品不一定構成運輸毒品罪
《昆明會議紀要》:購毒者接收販毒者通過物流寄遞方式交付的毒品,沒有證據證明其有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遞的毒品而代購毒者接收,沒有證據證明其與購毒者有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對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
這一條主要解決交易雙方通過物流寄遞運送毒品,對購毒者是否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的問題。《昆明會議紀要》明確,在這種情況下,對購毒者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意味著特定情形下也可以定運輸毒品罪的共犯。
五、從販毒人員住所等處查獲的毒品不一定認定為其販賣的毒品
《昆明會議紀要》:對于從販毒人員的住所、車輛等處查獲的毒品,一般應認定為其販賣的毒品。確有證據證明查獲的毒品并非販毒人員用于販賣,其行為另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窩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上述認定屬于法律推定,如果有相反證據可以推翻。
六、除了化學加工、配制外,物理加工、配制也可能構成制造毒品罪
《昆明會議紀要》:制造毒品,除傳統、典型的非法利用原植物直接提煉毒品和用化學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為以外,還包括以改變毒品的成分和效用為目的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為。
只要行為人以使毒品能夠為吸毒人員直接吸食為目的,對毒品改變形態或者摻入其他非毒品物質的,無論其是否同時具有逃避查緝、欺騙購毒者等目的,均可認定為制造毒品行為。例如:(1)將效果較強、但無法以純品形態吸食的毒品(如LSD、合成大麻素、y-羥丁酸等)用水稀釋后,添加甜味劑、香精等制成飲料;(2)向毒品中添加非毒品物質作為輔料制成片劑或膠囊;(3)將毒品溶于丙二醇、丙三醇中制成電子煙油;(4)將毒品制成液體后噴涂于郵票、煙絲、花瓣等物體表面等行為。
七、代購毒品有可能不構成犯罪
《昆明會議紀要》:代購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購毒款、毒品,或者通過在交通、食宿等必要開銷之外,收取“介紹費”勞務費”等方式從中牟利的,屬于變相加價販賣毒品。代購者從托購者事先聯系的販毒者處,為托購者購買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供自身吸食的,一般不以販賣毒品罪論處。
第一,代購者僅收取交通、食宿等必要開銷之外,未從中牟利的,不定販賣毒品罪。但是如果數量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對雙方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運輸毒品罪。
第二,“跑腿型”代購毒品,“代購蹭吸”的,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八、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麻精藥品不一定構罪
《昆明會議紀要》:確有證據證明出于治療疾病等相關目的,違反有關藥品管理的國家規定,未經許可經營國家規定管制的、具有醫療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不以毒品犯罪論處。情節嚴重,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處理。實施帶有自救、互助性質的上述行為,一般可不作為犯罪處理;確需追究刑事責任的,應依法充分體現從寬。因治療疾病需要,在自用、合理數量范圍內攜帶、寄遞國家規定管制的,具有醫療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進出境的,不構成犯罪。
(1)出于治療疾病等目的,非法販賣麻精藥品的,不以毒品犯罪論處;情節嚴重,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處理。無證販賣正規廠家合格生產的麻精藥品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才構成妨害藥品管理罪。如果未足以造成危害人體健康的,也不構成妨害藥品管理罪。
(2)出于治療疾病等相關目的,未經批準進口在境外合法上市的麻精藥品的,則不構成妨害藥品管理罪,也不構成走私罪。
(3)實施帶有自救、互助性質的上述行為,一般可不作為犯罪處理;確需追究刑事責任的,應依法充分體現從寬。一般是指出于治療疾病需要,相互之間調劑買賣麻精藥品等特殊情況。
(4)為自用而走私麻精藥品的,不定罪。因治療疾病需要,在自用、合理數量范圍內攜帶、寄遞國家規定管制的、具有醫療用途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進出境的,可不作為犯罪處理。
九、居間介紹不一定構成販賣毒品罪
《昆明會議紀要》:受以吸食為目的的購毒者委托,為其提供購毒信息或者介紹認識販毒者,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與購毒者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但同時與販毒者、購毒者共謀,聯絡促成雙方交易的,通常認定與販毒者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首先,居間介紹者與居中倒賣者在毒品交易環節中起的作用存在較大差異。
其次,根據《昆明會議紀要》的規定,如果僅向購毒者提供販毒者信息,或者介紹購毒者與販毒者認識,隨即退出毒品交易環節,讓販毒、購毒雙方自己對接毒品交易,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居間介紹者與購毒者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但如果超越上述行為界限,即與販毒者聯系,詢問價格,幫助雙方交易的,定販賣毒品罪。
十、數量達到死刑標準不一定適用死刑
《昆明會議紀要》:要毫不動搖地堅持依法從嚴懲處毒品犯罪的方針,突出打擊重點,依法嚴懲走私、制造毒品和大宗販賣毒品等源頭性犯罪,依法嚴懲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職業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毒品犯罪分子,依法嚴懲具有武裝掩護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查緝情節嚴重、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等嚴重情節的毒品犯罪分子。
審理毒品死刑案件,應當嚴格貫徹證據裁判標準,始終堅持證據審查判斷認定的最高標準和最嚴要求,確保辦案質量。全案未查獲毒品的,一般不判處被告人死刑。主要犯罪事實中未查獲毒品的,判處被告人死刑應當特別慎重。
對于買賣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但未達到巨大以上的,一般不能同時判處死刑;上家持毒待售或者已掌握毒品來源,主動聯絡銷售毒品,積極促成毒品交易的,通常可以判處上家死刑;下家積極籌資,主動向上家約購毒品,對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慮判處下家死刑。
(1)關于依法嚴懲的對象。更新為“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職業毒犯、累犯、毒品再犯”,“毒梟、慣犯、主犯、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販賣,誘使多人吸毒”不再作為嚴懲的對象,主要原因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并不是從重打擊的對象;“毒梟”、“慣犯”的概念并不規范,帶有行話色彩;“多次”、“多人”、“大量”或者“誘使”本身已被刑法或者司法解釋納入情節嚴重等范圍。(2)關于毒品犯罪的量刑原則。根據《昆明會議紀要》的規定,第一,毒品數量是毒品案件量刑的重要情節,但不是唯一情節。在對被告人決定死刑適用時,特別是在決定是否適用死刑時,必須堅持“毒品數量+其他情節”的標準;第二,全案未查獲毒品的,一般要從輕處罰,一般不判處被告人死刑。主要犯罪事實中未查獲毒品的,判處被告人死刑應當特別慎重。
(3)關于毒品上下家的量刑原則。對于買賣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但未達到巨大以上的,一般不能同時判處死刑。
來源:靖霖刑事律師公眾號


